新京报讯(记者 左琳)近日,新京报记者获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一起前情侣间经济纠纷案为例,详解借贷关系。
2016年,王女士与于先生建立恋爱关系。王女士称,双方于2018年3月结束恋爱关系,于先生称双方于2017年10月结束恋爱关系。现王女士的母亲郭女士与王女士共同起诉,要求于先生偿还借款107800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中,郭女士提交了于先生在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及王女士与于先生之间的转账记录。
该欠条载明:“本人于某2018年4月30日从小王母亲郭某处借10万8千元,并决定从2018年5月1日起以每月最低3000元的金额偿还欠款,每月25日之前将资金打入郭某建设银行卡上,并且必须在2019年12月底前还清。在此之前欠小王2800元,于下月发工资后,月底前还清。”于先生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其虽与郭女士形成借款合意,但郭女士并未向其实际提供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王女士称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时间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截至2018年5月11日,经双方核算,于先生尚有110800元未偿还,因款项是王女士通过透支信用卡方式出借给于某,后由王女士的母亲郭女士帮助王女士向银行还款,故各方协商一致,由于先生直接向郭女士出具欠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于先生已偿还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于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欠条内容真实且合法有效,于先生应按欠条内容承担还款责任。郭女士和王女士对欠条形成的背景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证明王女士向于先生提供借款的情况,故对于先生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一致认可于先生已偿还3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于先生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法院对郭女士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温榆河法庭法官助理高艺林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容易发生纠纷。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首先应当按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还款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以上规定依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有权向借款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条对贷款人催告借款人还款的“合理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需要考虑贷款人是金融机构还是一般自然人以及借款人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该合理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该期限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对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如果金融机构贷款时,没有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